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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刑初字第00151号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7时许,张某某因欠创业商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蒋某某的钱,在还钱时张某某与创业公司的员工蒋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随即叫来叶某某、王某、杨某、张某、张某到创业公司,在创业公司里对蒋某某进行殴打,打过之后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杨某、张某、张某等人离开了创业公司。蒋某某随后与杨某、蒋某、赵某、蒋某某、童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和矛来到繁昌县四小门前,在四小门前的马路上,蒋某伙同杨某、蒋某、赵某、蒋某某、童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用砍刀、矛对叶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杨某、张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左手手腕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将张某某开去的一辆皖BHB0**现代悦动轿车砸坏,该车维修费人民币21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参与寻衅滋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没有持械打人及打砸车辆。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受损,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7时许,张某某因欠蒋某某的创业商务咨询公司的钱,与公司员工蒋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遂与叶某某、王某、杨某、张某、张某到创业公司殴打蒋某某后离开。蒋某某以要与叶某某商谈创业公司债务一事为由,邀叶某某等人在繁昌县第四小学门前等候,徐某某路过与叶某某聊天,蒋某某遂叫杨某携带砍刀和矛等器械与蒋某某、杨某、蒋某、赵某、刘某某、童某某等人由蒋某某、刘某某等驾车来到繁昌县第四小学门前,在门前的马路上,蒋某某伙同蒋某、杨某、赵某、童某某等人用砍刀、矛对叶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杨某、张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蒋某某伙同蒋某、杨某等人还将张某某开去的一辆皖BHB0**现代悦动轿车砸坏,该车维修费用为21300元。案发后,蒋某某等人赔偿了徐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徐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看到蒋某某手持砍刀从车上下来到叶某某面前,一刀砍到叶某某的左腰部,他叫叶某某快跑,叶往水果市场方向跑,这时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手持砍刀、铁矛等凶器朝他逼来,他也往水果市场边跑,被人一矛打在头部,他摔倒在地,双手抱头,有人用刀砍他右手虎口,用铁矛打他左手腕和背部,是谁打的他不认识。(2)叶某某陈述,证实他接张某某电话即带杨某、张某、张某、王某到创业公司打了蒋某。后他在四小门口碰到徐某某,他接到创业公司的人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讲在四小,他怕打架,让杨某、张某、张某、王某到车上坐着。蒋某等人分乘三辆车来了,蒋某某下车拿一把砍刀就冲过来,砍了他左腰部一刀,峨山的“二孬子”和蒋某拿着矛过来,徐某某叫他先走,他就跑走了。后他听讲徐某某被对方打了。(3)张某某陈述,证实他到创业公司还钱,蒋某某讲钱少了,把钱砸到他脸上,他与蒋某某对打,后他打电话叫来叶某某,叶某某带了三、四个小青年,将蒋某某打了。蒋某某约叶某某谈债务问题,在四小门前,叶某某和三、四个人在那里,徐某某路过与他们聊天时,蒋某某等人来了,蒋某某下车拿刀冲过来就打,叶某某被蒋某某砍了一刀,他左胳膊也被对方砍了一刀,后听讲他开去的皖BHB0**现代悦动轿车车窗玻璃被打碎了,车门被捣坏,引擎盖也被打坏了。(4)王某陈述,证实在四小门前,叶某某碰到徐某某站在那里讲话,他和杨某、张某、张某坐在车上,一会儿蒋某某等人开了三辆车来,蒋某某拿一把砍刀下车,过来砍了叶某某一刀,叶跑了,徐某某被对方打了,蒋某某、童某某、蒋某、赵某、刘某某等人将车窗玻璃打碎了,用矛朝车里戳他们,有一个胖胖的拿刀朝车里砍他,他用胳膊挡一下,那人的刀将他左胳膊砍伤,还将他下巴划破了。他跑走后车子被对方砸坏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可予以印证。2、证人证言(1)蒋某某证言,证实在创业公司门口,蒋某某为还钱一事与张某某争吵,张某某叫来叶某某等人对蒋某拳打脚踢,叶某某和张某某等人走后,他打电话给叶某某要谈债务问题,叶讲在四小叫他过去,他带季必文、杨某、蒋某、刘某某到四小去了,杨某先下车和叶某某讲话,蒋某某下车拿一把砍刀就打叶某某,季必文和刘某某也下车过去了。后他看到蒋某和一个小年轻人在用钢管砸对方的车子,徐某某受伤了。(2)蒋某的证言,证实在四小门前,他和蒋某某等人用矛、砍刀对叶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他也用矛打了对方的一年轻人的腿。(3)杨某的证言,证实是蒋某某打电话让他把钢管和刀送到创业公司,后他和蒋某某等人乘车去了四小,在四小门口,他先下车和叶某某调解,蒋某某嘴里喊打,和其他人手持钢管、刀冲过来打叶某某等人,他看到小亮被打倒在地,是蒋某某拿砍刀砍的,蒋某某等人还将对方车子玻璃砸坏了,把车上的人拖下来打了。陈延飞的证言可予以印证。(4)张某的证言,证实在四小门口,他和叶某某、杨某、张某、王某遇到小亮(徐某某),就聊天,后来了三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人(他只认识蒋某某一个),手里拿着刀朝他们走来,他看情况不对就跑走了。张某证言可予印证。(5)蒋某的证言,证实在创业公司,为还钱的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喊来叶某某等人殴打他。后他叫杨某带来矛等,在繁昌县第四小学附近,他拿砍刀砍了叶某某,并追打对方摔倒在地的一名男子(徐某某),用砍刀朝那人腿上打;在对方车子边,他和杨某、刘某某将对方车子窗户玻璃砸了,打了对方一、两个小青年,打的是背部和腿部,动手拿矛打架的还有杨某、赵某、童某某、刘某某。(6)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借给张某某的皖BHB0**现代悦动轿车2011年10月20日晚上在四小门口被人砸了。维修费用为21300元。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辩认笔录证实徐某某辩认砍伤他左手腕的人是蒋某。5、本院(2010)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3月21日。本院(2012)繁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犯杨某等人被科刑罚的情况。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徐某某治疗情况;繁昌县政通汽车服务部结算单证实皖BHB0**现代悦动轿车维修费用为21300元。7、收条证实徐某某收到蒋某某等人给付的2万元赔偿款。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自动到案的。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他参与了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辩解他没有持械打人及砸车。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蒋某、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持械打人砸车事实,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系自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临时纠合的共同犯罪,就各自作用虽有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同案犯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敬虎

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

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