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14-7号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创业物资贸易部,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三角洲),组织机构代码:72612777-2。代表人易承志。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创业物资贸易部煤款394542元及违约金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518元、申请执行费6118.13元。但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京山宋河支行54×××89账户的存款55×××86.51元;
二、对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京山宋河支行54×××89账户的存款继续冻结至394613.49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顾爱梅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