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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74号

(2013)青刑初字第674号黄思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顽,男,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顽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某、被告人黄某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顽在南宁市柳沙路柳沙农贸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方某某价值人民币2002元的黑色永源龟王电动车一辆。后黄某顽在将所盗的电动车骑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某顽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方某某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属存在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