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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83号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和龙市,高中文化程度,原珲春市农电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肇事逃逸,于2012年9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同年9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2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吉H735**号轿车沿珲春市龙源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龙源街乾王府护心肉烧烤店前路段时,与由王某甲酒后驾驶超标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王某甲受伤。肇事后马某逃逸。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鉴定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8703mg/100ml,系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鉴定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4.81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饮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及保护现场和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饮酒驾驶机动车,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左大腿下端以下缺失48cm,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评为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当日21时15分许在其亲友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逃逸的违法事实。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家属及肇事车辆所有单位国网吉林珲春市供电有限公司(原珲春市农电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更名为国网吉林珲春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先行赔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15525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白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伤残鉴定书,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和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分别由肇事车辆吉H735**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21600元;由被告人马某家属、供电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54604.90元(含已赔付的人民币155251.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6204.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又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马某逃逸的同时违背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故从严掌握自首情节的从宽幅度,并结合在本案的侦查及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家属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一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马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

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朴京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