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580号罪犯张纪成,男,1955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纪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张纪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六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2011年12月13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张纪成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纪成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监狱表扬奖励二次,记功一次,2011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分别为:2012年2月表扬,2012年12月记功,2013年6月表扬,2012年3月评为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纪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纪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伟
审 判 员 曹宁
代理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季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