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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248号

奥明亮与曹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奥明亮,曹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48号原告奥明亮,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被告曹钧,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

原告奥明亮与被告曹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明亮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被告曹钧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6日再未支付。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2年2月2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奥明亮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钧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曹钧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奥明亮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曹钧向原告奥明亮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曹钧向原告奥明亮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曹钧向原告奥明亮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曹钧未向原告奥明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亦未支付2012年2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奥明亮与被告曹钧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奥明亮与被告曹钧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奥明亮可以催告被告曹钧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奥明亮提出由被告曹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钧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奥明亮支付利息。因原告奥明亮与被告曹钧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且原告奥明亮提出支付所欠利息的利率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奥明亮提出由被告曹钧按照月利率2.2%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奥明亮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奥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曹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韩彦军

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