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龚建中,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敬。
委托代理人:楼淳杰。
被告:季淑娟。
被告:朱天福。
被告:朱姗姗。
原告龚建中为与被告季淑娟、朱天福、朱姗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的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诉讼文书,故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赵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淑娟、朱天福、朱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建中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女儿。三被告原有位于义乌市稠城车站路12号404室的一套房产,属于义乌市中心菜市场异地改建工程项目的被拆迁人。2008年1月14日,被告方与义乌市中心菜市场拆迁指挥部签订了一份编号第047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方原房产建筑面积为57.01平方米,对应可得位于义乌市义东路原汽车站地块高层面积138平方米水平安置房与停车泊位一个。2010年6月8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将拆迁可取得的上述138平方米安置房和停车泊位出卖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0万元,被告方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抽签选房、交房与领取钥匙、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上述拆迁安置房具体选房定位后,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过户)等相关证件手续如果需被告方协助的,被告方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就将转让款人民币14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方。
原告在义乌市义东路原汽车站地块高层138平方米水平安置房与停车泊位建成后曾于2011年8月2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方,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做出了“原告与被告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判决。到了2013年5月9日,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上述义乌市义东路原汽车站地块高层138平方米水平安置房与停车泊位已经抽签定位为义乌市和安公寓b幢1单元1-601室以及编号为b1-601号地下停车泊位。原告认为,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述拆迁安置房具体选房定位后,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过户等相关证件手续如果需被告方协助的,被告方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现房屋与地下室停车泊位已经定位,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条件,但至今,被告方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方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和安公寓b幢1单元1-601室房屋及编号为b1-601号地下停车泊位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季淑娟、朱天福、朱姗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龚建中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待拆迁安置房屋具体选房定位后,三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过户等相关证件手续;3、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该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2013)浙义证民其字第0316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义乌市义东路原汽车站地块高层138平方米水平安置房与停车泊位已经抽签定位在义乌市和安公寓b幢1单元1-601室以及编号为b1-601号地下停车泊位,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季淑娟、朱天福、朱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天福与季淑娟于1987年12月24日结婚,1988年10月8日生育女儿朱姗姗。1999年7月12日,被告朱天福与季淑娟离婚。2008年1月14日,被告季淑娟(乙方)与义乌市中心菜市场拆建指挥部(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车站路12号404室地段房屋壹处,水平套房壹套,建筑面积57.01平方米,以上房产一并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对被拆迁房屋房地产的评估办法按重置成新价评定,选择水平产权调换,其安置房屋由乙方组织建房(高层另定),安置义东路原汽车站地块小区高层水平套房建筑面积138.00平方米(含凑套面积80.99平方米),安置停车泊位壹个;核定乙方在册人口为3人,经甲、乙方双方按规定计算,甲方应给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为31355.25元;乙方在2008年1月25日前搬迁腾空房屋,旧房交由甲方拆除,并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2009年1月12日,义乌市中心菜市场拆建指挥部收到被告季淑娟坐落于稠城车站路12号404室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本。2010年6月8日,原告龚建中(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季淑娟、朱天福、朱珊珊(出卖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原有位于义乌市稠城车站路12号404室的一套房产,属于义乌市中心菜市场异地改建工程项目的被拆迁人。2008年1月14日,甲方与义乌市中心菜市场拆建指挥部签订了一份编号第047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甲方原房产建筑面积为57.01平方米,对应可得高层水平安置房面积138平方米与停车泊位一个。甲方自愿将该138平方米安置房和停车泊位出卖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房产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拆迁安置房屋座落于义乌市义东路原汽车站地块高层水平套房,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停车泊位一个,现尚未选房。第二条上述安置房屋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时间与方式: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四条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交给乙方原拆迁房与安置房相关的所有资料,并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抽签选房、交房与领取钥匙、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如需甲方本人亲自协助办理的,甲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第五条上述拆迁安置房具体选房定位后,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过户)等相关证件手续如果需甲方协助的,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乙方自愿承担。”当天,被告季淑娟将编号为047号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产权证件收据》交付给原告,原告将申请人、收款人均为龚文冲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120万元)交付给被告季淑娟。2011年8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三被告待义乌市义东路原汽车站地块高层面积138平方米水平安置房与停车泊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时,协助原告办理。本院于2012年1月判决确认原告龚建中与被告季淑娟、朱天福、朱姗姗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原告龚建中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2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9日,原告以季淑娟的名义参加中心菜市场拆迁安置区块和安公寓安置房抽签定位,公证确认:季淑娟的安置房定位在和安公寓b幢1单元1-601室,地下停车泊位一个编号为b1-601号。上述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因三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三被告应在拆迁安置房具体选房定位后,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过户)等相关证件手续。现拆迁安置房已定位且已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三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季淑娟、朱天福、朱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淑娟、朱天福、朱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龚建中办理义乌市和安公寓b幢1单元1-601室房屋及编号为b1-601号地下停车泊位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缴纳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4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