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02号
原告:杨某甲,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月22日生育儿子刘某乙,1998年5月2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且已分居生活两年多了,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于2011年8月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位于赵集镇前小村刘老庄32号瓦房三间、边房一间,平均分割。土地承包地四亩,原、被告各耕种两亩。并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二十多年的夫妻,今年三月份我们还在杭州一起生活了几天,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子女考虑,我不同意离婚。共同债权、债务也有很多,说不清,我们还有存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月2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8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
原告杨某甲曾于2011年8月19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尚可,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生
审 判 员 赵 宇
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田田(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