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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3628号

张李与高天胜、李胜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李,高天胜,李胜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628号原告张李,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顺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天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奇,男,汉族。被告李胜碧,女,汉族。

原告张李诉被告高天胜、李胜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法定代理人李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被告李胜碧,被告高天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李诉称:2013年2月2日13时许,我在家中上网玩耍,被告李胜碧、高天胜邀约其家属共计七人跑到我家说是找我母亲李顺荣,在我母亲不在家的情况下,李胜碧与我发生争执,并乘我不备操起放在桌上的笔记本电脑拍打我头部,被告高天胜也出手殴打我,致使我多处受伤。受伤后我到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559元。我正在就读高三,两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请求赔偿医疗费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0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结帐明细、住院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笔记本电脑购机发票。

被告高天胜辩称:2013年2月2日的纠纷是2013年1月30日纠纷的继续,当时是发生了口角,后来听见打起来了,我就跑上去,是要把双方拉开,后来派出所也来处理的,对于赔偿问题,由法院来认定。被告高天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照片、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税务登记证,收条。

被告李胜碧辩称:我与原告家是亲戚,2013年1月30日我与原告家发生了纠纷,2013年2月2日我是到原告家去问一下,为什么在1月30日要打我;2013年2月2日我与张李发生纠纷是事实,双方都有责任,我打他的,我该赔,我也受伤了,我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我们已经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除。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调取的万州公(分)行政决字(2013)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水派出所对张李、高天权、李胜贵、李胜云、李胜碧、高天胜、李顺莲、谭安梅所作的询问笔录。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结帐明细、住院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被告李胜碧提供的收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笔记本电脑购机发票,被告高天胜提供的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照片、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向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调取的万州公(分)行政决字(2013)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水派出所对张李、高天权、李胜贵、李胜云、李胜碧、高天胜、李顺莲、谭安梅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质证后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2013年1月30日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胜碧、高天胜邀约其亲属共七人到原告家,准备说2013年1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的事情。到原告家楼下后,被告李胜碧一人先上楼,李顺荣不在家,原告张李正在用笔记本电脑上网,进屋后李胜碧与原告张李发生口角、抓扯,并打了张李,随后被告高天胜上楼用拳头打张李并将其摔倒在地,原告张李在纠纷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耳皮肤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466.50元。万州区公安局下达万州公(分)行政决字(2013)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天胜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发生纠纷时,原告就读高中三年级。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双方均同意已付的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是亲戚,理应和睦相处,理智处理双方的矛盾。2013年2月2日,二被告打伤原告,原告的伤害系二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赔偿。依法确定原告张李的损失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559元,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2466.50元,确定医疗费为2466.50元;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是由医院的救护车接入院的,仅是出院产生的交通费,故根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产生事项、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纠纷发生的场合、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96.50元。减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59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胜碧、高天胜赔偿原告张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骆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