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袁开学。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道洪。
原告袁开学与被告包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开学委托的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道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设沙场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开学现金60000元,2011年12月还清,借款人包道洪,2011年7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4500元(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实际支付到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2011年12月还清”。2013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而截至原告诉至本院时止,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仅能证明借款应在2011年12月还清,故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包道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开学偿还借款60000元。
二、包道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开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1月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前一项判决中的60000元时止)。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包道洪负担(此款袁开学已预交,由包道洪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袁开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曦
审 判 员 张 元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静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