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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黄宗东诉被告莫敏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宗东,莫敏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黄宗东,男,1975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敏助,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镇××号。委托代理人卢铭辰,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宗东诉被告莫敏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运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卢斌、

人民陪审员XX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陆思林担任记录。原告黄宗东及委托其代理人张吉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铭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租用原告装载机(铲车)一台,租金500元每天,另被告还租用原告推土机,租金为700元每天,共租用14天租金为9800元。因被告未支付推土机租金给潘志锋,被告把原告的装载机(铲车)抵押给潘志锋,造成原告装载机(铲车)的拖车费6000元,停车费600元。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载机(铲车)并支付装载机(铲车)和推土机租金及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1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以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的装载机(铲车)。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以证明原告租用潘志锋推土机,租金700元每天。3、《公证书》,以证明原告装载机(铲车)被潘志锋扣押及被告租用装载机(铲车)天数为50天。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租用原告的装载机(铲车),但因原告未派机手,无法施工,且未到一个月就被潘志锋扣押,被告只同意支付部分租金。

二、推土机的租金。被告同意欠租金9800元。被告提供《扣机协议书》及《扣机单》以证明潘志锋扣押原告的装载机(铲车)是经原告同意及扣押时间。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公证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扣机协议书》及《扣机单》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宗东与被告莫敏助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铲车)一台,月租金15000元,每月支付租金,每月工作270个小时,不满270个小时按270小时计算。因原告欠潘志锋推土机租金,潘志锋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并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9月16日把原告的装载机(铲车)从被告的工地扣押,被告实际租用原告装载机(铲车)27天。2012年5月5日原告与潘志锋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潘志锋推土机,月租金21000元,每月支付租金,如原告逾期不支付租金,潘志锋可扣押原告的机械设备抵债。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推土机14天。因原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潘志锋于2012年9月16日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把原告的装载机(铲车)从被告的工地扣押运往百色,产生运费6000元,停车费60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铲车)租金的问题。《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根据《合同》的约定,装载机(铲车)的月租金为15000元,每日租金为500元。因原告欠潘志锋推土机租金,导致装载机(铲车)于2012年9月16日被潘志锋扣押,被告实际租用装载机(铲车)只有27天,而被告未能满月租用装载机(铲车)过错不在被告方,租金应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即为27天×500元=13500元。原告主张装载机(铲车)被扣押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租金,因被告对装载机(铲车)被扣押并无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租金。

二、关于装载机(铲车)的运费和停车费问题。原告的装载机(铲车)被潘志锋扣押,是因为原告与潘志锋签订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欠潘志锋推土机租金,潘志锋根据该合同扣押,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装载机(铲车)的运费和停车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关于推土机租金问题。原告与潘志锋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用潘志锋推土机,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该推土机,应支付租金,租金数额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莫敏助支付原告黄宗东装载机(铲车)租金13500元,推土机租金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莫敏助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5元(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运军

审 判 员  卢 斌

人民陪审员  XX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