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徐文秀,男,194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刁开臣,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女婿。
委托代理人:郑英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口市黄山馆镇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宝强,系法律顾问
第三人:徐传有,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泉泰,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文秀与被告龙口市黄山馆镇二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传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秀的委托代理人刁开臣、郑英杰,被告龙口市黄山馆镇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强、第三人徐传有及委托代理人陈泉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1999年3月1日承包了被告所属的40亩果园,2000年10月10日第三人将果园转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并签订了转包协议书,经营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承包后即于2001年将该果园的所有果树刨除并另开荒4.8亩全部更换成葡萄,2008年被征用了部分土地。2010年4月份该葡萄园被依法全部征用,附作物补偿款已全部拨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于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附着物补偿款479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在与第三人的合同能体现出来;牵扯到补偿费的问题,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经营者任何补偿,不同意将补偿给任何人。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诉称的4.8亩开荒种植的葡萄是第三人承包后第一年所开荒并栽种的,不在第三人承包被告40亩之列,相关的权利义务应该按照承包和转包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被告龙口市黄山馆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将所属40亩果园地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承包给乙方东井场北方果园肆拾亩,栽有新红星、乔纳金、红富士苹果树贰仟棵。
二、承包期限为12年,即从199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为合同有效期。……五、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对树木品种进行更新改造,但是,合同到期后,必须原封不动上交甲方,不准交白板地,葡萄地改造其他果树时,必须交齐石桩,缺少一根罚款X元。……十、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乙方承包甲方的果园,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双方均不属违约,征用单位所包赔的损失归甲方。乙方的损失,按实际情况计算由甲方付给,就其他具体事项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对果园进行耕���管理。2000年10月10日,第三人又将所承包果园转包给原告,由中间人姜树芳在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承包果园有新红星、乔纳金、红富士贰仟棵转给乙方经营。
二、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1年至2010年12月30日止,为合同有效期。……五、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对树木品种进行更新改造,但是,合同到期后,必须原封不动上交甲方……八、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地、集体占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双方均不算违约,征用单位所包赔的损失归甲方。乙方的损失,按实际情况计算由甲方付给。(村委给甲方款归乙方所有,每年承包款乙方给甲方)…”。原告接手后将苹果树全部更换为葡萄,2008年,因水产学院建设,该土地被征用8.694亩,原告自被告处领取作物补偿费5万元。合同履行至2010年4月份,该土地被占用,经有关部门实地丈量占用面积为29.96亩,��萄每亩补偿款为16000元,补偿款累计为479360元。原告诉前到被告处领取上述款项时,被告开具了5万元的支款票据,并由原告的代理人刁开臣与第三人共同签字,此后,原告及第三人因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支款票据仍存放于被告处,作物补偿款没有实际领取,补偿款仍全额(479360元)存放于被告账户上。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可按(2012)龙龙民初字第233号李坤明案件分配比例,只能将葡萄补偿款479360元的50%即239680元发放给原告或第三人,究竟是发给原告还是第三人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的给付比例。审理中,第三人预交了诉讼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果园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地表附着物补偿表、本院(2012)龙龙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葡萄补偿费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通过转包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将所经营管理的苹果树的品种全部更换为葡萄,应为实际投入人。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地、集体占地,双方必须服从,双方均不算违约,征用单位所包赔的损失归第三人,原告的损失,按实际情况计算由第三人付给。(村委给第三人款归原告所有,每年承包款原告给第三人),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系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第三人亦主张应该按照承包和转包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将争议标的额确定为葡萄补偿费的50%即239680元,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诉称的4.8亩开荒种植的葡萄是第三人承包后第一年即开荒并栽种的,不在第三人所承包被告40亩之列,该项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对此,第三人提供证人李坤明出庭意欲证明其承包后开荒了一部分土地,但从两次占用土地面积来看,所征用的土地总计仍不足40亩,所以其主张开荒4.8亩与事实不符,其述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黄山馆镇二村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文秀葡萄补偿款239680元。
二、驳回原告徐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徐传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原告徐文秀承担4245元,被告龙口市黄山馆镇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245元,第三人徐传有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
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