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胡传俊与刘世兵、裴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传俊;刘世兵;裴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79号

原告:胡传俊,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刘世兵,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裴兰英,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胡传俊诉被告刘世兵、裴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斗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自行和解期限六个月。原告胡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兵、裴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传俊诉称:被告刘世兵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并给付利息3万元。原告胡传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件,证明了原被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两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刘世兵向原告借款两笔42万元,被告刘世兵书写了借条。两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世兵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世兵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刘世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写明:“今借到胡传俊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逾期以天数计,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罚息,同时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本人自愿以后家山庄房卡和本田雅阁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拍卖归还”;另一份写明“今借到胡传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逾期以天数计,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罚息,同时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8月9日在原芜湖市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本院上述列举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兵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归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世兵归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3万元,经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已超过3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兵、裴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传俊借款42万元并同时给付利息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刘世兵、裴兰英承担,由于原告胡传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斗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