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徐闯,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汤俊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魏县人。
原告徐闯与被告汤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在2011年时被告提出因家有急事急需借两万元,并说明10天给利息1000元。可到10天后,我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没钱偿还,另外又打了借条,借1000元。之后我多次跑往被告住所地魏县,被告答应并写有字据,可至今分文未给。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22000元整。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俊成在2011年12月4日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徐闯分两次借款。一次借款20000元,另一次借款1000元,共计21000元,其中20000元的该笔借款约定2011年12月14日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所写欠条两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有悖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履行约定义务,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利息为1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双方约定的超过法律规定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俊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闯借款21000元及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原告徐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325元,原告承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学绪
审判员 吴文纲
审判员 郭建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封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