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肖碧琼。委托代理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鄢照珉。
原告肖碧琼与被告鄢照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碧琼的委托代理人姜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照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碧琼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以帮助原告儿子入伍当兵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以帮助原告儿子入伍花销了部分费用为由,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4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2月20日前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鄢照珉未到庭作答辩。原告肖碧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加盖有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府南派出所公章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鄢照珉现居住地为成都市青羊区;3、转款凭证10张,证明肖碧琼向鄢照珉提供借款10万元;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鄢照珉尚有45000元未向肖碧琼偿还。被告鄢照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肖碧琼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肖碧琼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肖碧琼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鄢照珉向肖碧琼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肖碧琼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此款为肖碧琼求我本人找关系办理她儿子当兵一事,因此事未办成,此款于2013年2月20日前偿清,鄢照珉,2013年2月5日”。现肖碧琼以鄢照珉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鄢照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鄢照珉向肖碧琼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鄢照珉欠肖碧琼借款45000元的事实。肖碧琼未举证证明鄢照珉除有45000元的欠款外,另有5000元的欠款事实。鄢照珉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对肖碧琼要求鄢照珉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鄢照珉向肖碧琼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鄢照珉应向肖碧琼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照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肖碧琼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碧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6元,由被告鄢照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振飞
人民陪审员 廖静宜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好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