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廖清艳,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汤琼林,男。被告李兴杰,男,汉族,1994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华安县。被告李勇海,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华安县。
原告廖清艳与被告李兴杰、李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杰、李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李兴杰、李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华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华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不包括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1717.16元,并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到漳州市第175医院行左上颌骨骨手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58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赔偿。请求:
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10580元,误工费640元(8天*8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8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开庭时放弃对李勇海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2012)华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华安县人民法院,证明被告李兴杰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产生另行起诉。证据二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来源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三住院收费清单及收费票据,来源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后续治疗过程中花去医疗费10580.77元被告应该承担。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共花去的交通费用300元。本院依法调取华安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李勇海、李兴杰长期外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四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一张有原件核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于2012年3月2日17时15分许发生,经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兴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兴杰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该事故本院已审理并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华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不包括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1717.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先行赔偿限额10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赔偿21583元),并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到漳州市第175医院行左上颌骨骨手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580.77元。被告李兴杰由于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80.77元。2、误工费640元(8天*80元/天)。3、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5、交通费:酌情核定为2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12180.7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770.77元,且被告已被判决先行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该项损失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即65%分担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6955.5元。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480元,加上先前判决应赔偿的21583元合计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该项损失1480元应全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280元,其中8435.5元应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清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35.5元。(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
二、驳回原告廖清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人民币114元;由原告廖清艳负担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李兴杰负担受理费24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人民币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标
审 判 员 杨裕明
人民陪审员 冯素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宝凤附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