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建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西莲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走到西安市莲湖区夏家什字东口时,适逢被害人王某右手拿着苹果4S手机独自步行,崔某某遂乘其不备上前用手搂住被害人王某的脖子并将其手机抢走后逃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9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查获记录、赃物照片,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夏家什字东口时,适逢被害人王某右手拿着苹果4S手机独自步行,被告人崔某某遂起犯意乘被害人王某不备上前用手搂住王某的脖子将被害人手机抢走后逃跑。作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将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39元。破案后被抢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6、被害人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7、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8、查获记录及发还领条;9、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所犯抢夺罪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霍 彪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芳
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