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县。2013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靳某某(已判决)、冀某某(已起诉)在保定市某交叉路口西侧路南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某200元。2、2012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靳某某、冀某某、赵某某(已处理)在保定市某路附近敲诈勒索被害人韩某某100元。3、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靳某某、冀某某和赵某某在保定市某地道桥东侧路南对被害人秦某某、樊某某实施敲诈400元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恐吓的方式,索取他人钱财,且系多次敲诈,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佟 晨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