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钢民保字第62号
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
负责人:王晓强,该行主任
被
申请人: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莲花池村
法定代表人:李昌学,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高家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绪,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李昌学。
被
申请人:蔺楠。
被
申请人:李庆绪。
被
申请人:杨希翠。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申请人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李昌学、蔺楠、李庆绪、杨希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诉前保全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蔺楠名下鲁S357**、鲁SK02**、鲁SK00**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查封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钢城区颜庄镇莲花池村院内的行车一台及地上建筑物(自建三层办公楼);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三、查封蔺楠名下位于高新区汶河大道118号B3号楼东2单元302室,权属证号为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梁广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