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史海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6时许,李某某(已判决)因借款问题与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的王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让找人收拾王某某,赵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由李某某提供作案工具砍刀四把,并向赵某某指认王某某,安排王某甲、汤某某(均已判决)一同跟随,后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汤某某四人乘坐租借的轿车,在蔡家坡镇自立路久盛综合商店门前,赵某某指认出王某某后,张某某、汤某某、王某甲手持砍刀下车追砍王某某,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右前臂砍伤,王某甲持刀将王某某左手腕砍断,汤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后腰处砍伤,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锐器砍伤致左手腕完全离断,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肢体多处软组织裂伤,属轻伤;腰5棘突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在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1、本案不应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因为被害人左手已基本全愈、生活能够自理;2、被告人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张某某减轻处罚。3、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应在10年以上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6时许,李某某(已判决)因借款问题与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王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处)让找人收拾王某某,赵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由李某某提供作案工具砍刀四把,并向赵某某指认王某某,安排王某甲、汤某某(均已判处)一同跟随,后赵某某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甲、汤某某乘坐赵某某租借来的轿车在蔡家坡镇自立路久盛综合商店门前,赵某某指认出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汤某某、王某甲手持砍刀下车追砍王某某,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右前臂砍伤,王某甲持刀将王某某左手腕砍断,汤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后腰处砍伤,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被诊断为:1、左手完全离断伤;2、全身多处刀砍伤,实施左手断掌再植,多处刀砍伤清创检查术。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锐器砍伤致左手腕完全断离,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肢体多处软组织裂伤,属轻伤;腰5棘突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张某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30日16:40蔡家坡刑警队接到李某甲报案称:当日16时许,同村的王某某在蔡家坡自立路北段西府宾馆门口被从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上下来的三名男青年持刀将左手砍断,身上到处是血。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张某甲带领下到蔡家坡刑警队投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生于1990年11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本院(2009)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6、岐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2013年3月9日、3月11日从张某某亲属处扣押共5000元。7、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8日从公安机关领取张某某赔偿款5000元。(二)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16时许左右,他在蔡家坡自立路与人民路十字北面的小饭馆吃饭,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村子王某某出事了,说在西府宾馆北面的棋牌室门口。他出了饭馆就往北跑,远远看见王某某坐在离工农路口十字人力三轮车不远处,两三个小伙上了路东侧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很快就跑了。他跑到跟前时,杨某某也在跟前,这时王海也来了。他们看王某某的左手从手腕处被砍断了。他们就赶紧把王某某送到西机医院,在做检查时,王某某让他报警,他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随后他和杨某某陪同王某某一起转院至西京医院。2、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17时许,祁某某在自立路“久盛商店”隔壁的棋牌室内打麻将,王某某独自出去后,祁某某便听到有人喊“打架”,跑出一看发现王某某已经跑到自立路北头停放三轮车附近,有三个年轻小伙手持长刀追砍王某某。王某某的手被其中一个年轻小伙砍中他弯腰抱着胳膊,被另一青年在其后腰部砍了一刀。随后三名小伙跑上路边停放的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逃跑。3、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16时许,杨某某开车到西府酒家门口时看见路北有三个小伙提刀在砍王某某,等杨某某跑到跟前时,三名小伙已经跑上停在路边的小车上向东逃跑。杨某某发现王某某左手被砍掉,背上有伤骨头翻出,随即将王某某送往西机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西京医院。4、证人、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张某甲带儿子张某某到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投案。5、证人、被告人张某某之母白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家属共筹款5000元交于蔡家坡刑警队给被害人赔偿。6、证人共同作案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7月30日,赵某某开车将张某某及“老虎”指派的两个小伙带到蔡家坡自立路久盛商店附近,找到王某某后张某某及两个小伙手持砍刀下车追砍王某某,坐在张某某后面的小伙将王某某左手砍掉。2011年7月中旬,“老虎”给他打了好几次电话让他帮忙,说一个叫王某某的小伙欠了他一万元,这人不还钱还嘴硬的很,让他帮他把王某某教训一顿,再给他把帐要下,隔了几天他在街道碰见了张某某,他给张某某把事情说了之后,张某某说要账的事情就把他叫上。“老虎”(李某某)让他找个车到他上班的游戏厅去,张某某带他在高店街道找到了一个跑黑出租的人,通过张某某介绍,他从那人手中以200元钱租了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车租好后他和“老虎”电话联系,“老虎”让他和张某某开车到他上班的地方找他。他和张某某去后“老虎”把他俩叫到他的办公室里面,办公室里面还有两个小伙(就是后来同他们一起去砍王某某的人),老虎给他们四人说,王某某欠了他的帐,再把王某某收拾一顿,他说咋样收拾,老虎说这个你不管,家伙他给你们准备了,你开车拉上他们就行了。“老虎”让他先开车去找王某某认人,他就叫上张某某拉上老虎在蔡家坡找王某某,最后在自立路中间的一个麻将馆门口找到王某某。认完人后他们回到电影院,他在车上等他们,张某某坐在副驾驶,年龄大一点的小伙坐在他的后面,另外一个小伙坐在张某某后面。车正开着张某某从后排拿出来一把砍刀,他回头一看,另外两个小伙也每人拿了一把砍刀。……他将车停在路东给他们指了指躺在椅子上睡觉的王某某。他们三个就提刀下去了。后面两个小伙从车的左侧下的车走在人行道上,在前面走着,张某某在公路西边走着。还没有走到王某某跟前王某某就反应过来了。坐在他后面的小伙追了上去就砍了一下,张某某后面的小伙也追了上去砍,当时都是在追应该都砍在背上了,这时张某某从公路边追上一直跟着在后面砍,然后就将王某某在自立路北头的人行道上围住了,夹在中间,他看他们离他较远他就将车挂在一档慢慢开了过去,他想追着他们便于他们人砍完后逃跑,期间王某某“啊”的大叫一声,王某某的胳膊掉在地上,王某某向后退没有几秒就倒地。退到他后面坐的那个小伙(汤某某)跟前快要倒下去的时候那小伙拿刀狠狠砍了一下,王某某就倒地了。他看见是坐在张某某后面的小伙(王某甲)砍的,王某某跑的时候被勾了一下倒了个半身,坐在张某某后面的那个小伙从后面追了过来,王某某当时左胳膊伸到头上去挡,右手垂直掉着,坐在张某某后面的小伙就迎面一刀砍了下去,王某某的左手就掉在地上,手是从手腕处砍掉的,王某某挡的时候还是手心朝外。同时证实最后砍手的时候王某某由南向北跑倒了个半身后转了一下,这时王某某面朝南,也就是这个瞬间王某某的手被砍掉了,坐在张某某后面的小伙追了过来,他面朝北和王某某面对面,张某某包抄过去站在人行道的西边,也就是王某某右手边,坐在他后面的小伙(汤某某)站在王某某的身后。王某某右胳膊上和身上的伤大多数是张某某砍的。7、证人、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当时他正在蔡家坡电影院内的电子游戏厅上班,王某某来找他问他有没有“版”(指高利贷)因为他平时给别人放高利贷,就答应了。他给王某某说好是“九五版”,就是一万元要抽500元的利。他答应后,他就在游戏厅内给了王某某9500元,算他欠他一万元,当时说好一个月内还清。但一个月后王某某并没有还一分钱,他打电话问他要钱,他推脱说过几天就还钱。几天后,他不停给他打电话,他不是不接就是关机,一直找不见人。一直到5、6月份的一天,他在蔡家坡“苏四”酒店吃饭时碰见了王某某,他当面问他要钱,但他给他说他就没有打算给他还钱,而且口气很冲,因为那天在酒店吃饭的人里边他认识的人很多,他觉得王某某很伤他的面子,随后他也就走了。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在西安的赵某某说有人欠他的钱不还还嚣张的很,让他找人去收拾一下那人把钱帮他要回来。当时赵某某就答应了。2011年7月30日,赵某某从西安回到了五丈原,他打电话让他来蔡家坡找他,并让他找一辆车,费用他来掏。下午赵某某就开了一辆没有车牌的黑色小轿车来到蔡家坡,他们在蔡家坡解放路南头的百货大楼见面,他看见车上还坐着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被告人张某某),他就上了他的车,让他拉着他在街道转着找王某某,当他们转到粮站附近的一个门面房前,他发现王某某在那坐着,他就在车上指着坐在门面房门口的王某某对赵某某说就是那人欠他一万元,叫王某某,等一会让他带人去收拾王某某。赵某某将人认下后他让他将车开到蔡家坡电影院内,在里边的游戏厅内他叫来里边上班的小辉和“飞飞”,给他两个说上车去收拾人去,他俩答应后,他让他们去游戏厅取砍刀,小辉便和“飞飞”去了游戏厅,一会小辉提着装着砍刀一个大布袋和“飞飞”出来后直接上了赵某某的车。他们开车走后他便在游戏厅内等他们。大约过了20分钟,他接到小辉电话,他说:“难子大了,把手砍掉了。”他说怎么能把手砍掉,小辉在电话中含糊不清没有说明白,他就问他们人走掉没有?他说他们已经离开现场正在往东走,他就让他们找个僻静地方后给他打电话。半小时后,小辉打来电话说他们走到眉站跟前的火车隧道中车突然坏了,他就让他们等他。然后他在解放路叫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去了眉站,在火车隧道中找到了他们,发现车上出来赵某某、小辉、“飞飞”还有和赵某某一起来的那个小伙,他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三个都不吭声,只有赵某某给他说,小辉他们三个去砍王某某,王某某一直往北跑,被他们追上后,没砍几下,他发现王某某的手掉在地上,他看情况不妙,就把车开到跟前,拉上小辉他们就往东跑。他一听情况不妙,就给他们几个说让他们去外面躲一躲,赵某某说没有钱,他就给赵某某和小辉一人给了1000元报酬后,让小辉和“飞飞”现在就逃跑,他俩就走了,然后他让出租车司机在那里看车等人来拖车,并交待拖车的人来后告诉他们费用让他们朝赵某某说。随后他就开他的出租车拉上赵某某和赵某某叫来的那个小伙跑到眉县长青街道后,他让他俩赶紧逃跑。他自己开车回到蔡家坡将出租车还给那个出租车司机。第二天他怕公安机关找他,他就跑了。这大半年来一直在宝鸡、西安、凤翔到处逃跑藏匿,一直到被你们抓获。8、证人、共同作案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13时许,“老虎”把他叫醒让他去监控室等他,进去之后他看房子里有几个上班的同事在,王某甲也在里面。过了一会两个他不认识的小伙来了,在房子里面和“老虎”说了一会,过了几分钟“老虎”打发一个娃出去拿东西,这个娃回来时提了一个鱼包,里面装了四五把砍刀,“老虎”把这几把砍刀发给他、王某甲和那两个小伙。他们一人拿一把刀,“老虎”说让他们去给他办事,也没有说什么事。出来他们门口停了两个小伙开来的一辆黑色北京小轿车。他们几个坐上车,其中一个小伙开车(赵某某),另一个小伙(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他(汤某某)坐在驾驶员的后面,副驾驶后面坐的是王某甲。开车的小伙把他们拉到蔡家坡自立路月儿弯足浴中心前面时,开车的小伙说:“就是那个躺在连椅上,光着膀子的那个人,你们下去弄。”他们三个从车上下来,副驾驶上的人(张某某)走在前面,他跟在后面,王某甲站在他的右面。司机(赵某某)没有下车。副驾驶上的小伙冲在最前面,他跟在后面,王某甲沿着道沿跑。光着膀子的小伙看见他们后就开始跑,他们三人手中都提着“老虎”给他们的砍刀,副驾驶的小伙追在最前面,在那个小伙的后背上砍了几下。王某甲和他在后面紧追着,那个小伙一直向北跑,他看后面有人追想往公路上跑,刚下道沿时跌了一下,但没有完全跌倒。这时开车的小伙把车开过来想撞要下公路的那个小伙,当时车速不快,但是油门声音非常大。那小伙看公路上跑不成便回头向南跑。正面就碰上了副驾驶上的小伙(被告人张某某)就当面乱砍起来。王某甲从道沿包抄上来,也在那个小伙的正面,王某甲提着刀由上向下一刀砍了下去,那个小伙下意识的抬起左手挡了一下,左手就从手腕处砍掉了,手掉在地上,手腕伤口处的血喷了出来,这小伙估计是疼的把左胳膊抡了一下血就洒在王某甲和副驾驶的身上、脸上。他当时跑到了那个小伙的后面,那小伙后退到他跟前,他提着刀平撩了一下,在那个小伙的后背上砍了一条大口子。当时后背上没有流血,就是露出很多白肉,刀口长有三十多公分。他们几个便朝车走去准备逃跑,在逃跑的路上大家说赶紧把事情给“老虎”汇报一下,小辉掏出他的手机拨通电话刚要说,开车的小伙把手机夺了过去给“老虎”说:“哥,难子惹大了,你弟兄把人家手砍了,他几个正跑呢。”过了20分钟,他们跑到眉站一个铁路桥下面,由于地道有积水,车过去时熄火了。司机便给“老虎”打电话,过了不长时间,老虎坐了一辆白色小车过来,“老虎”来后他让司机下车他们上车,开车带着他们走了二十几分钟到了一个镇,“老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些钱,上车后给他和王某甲给了1000元让他们赶快跑。1000元是让他们逃跑的路费,同时证实王某甲在自立路电线杆附近提刀由上向下砍去,将那个小伙的左手砍下,副驾驶那个小伙(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们三个围住的时候,砍了那个小伙的肚子和右胳膊,那个小伙砍的刀数最多,他一直在砍。后他们逃到昆山后,在昆山的正仪镇和王某甲在那里打工,王某甲和他睡在一起闲聊时说到砍手的事,王某甲给他说那个小伙的手是他砍下的。说了这个话之后他也不愿意再说这个话题。9、证人、共同作案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左右,“老虎”给他和汤某甲说有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欠他钱,具体多少钱没有给他们说。他说他要了好几次,王某某就是不还钱,说要找个时间去“收拾”一下王某某,不还钱让王某某给他自己把医药费掏了,意思就是去把王某某打一顿,欠的钱不打算要了。他们当时表示同意。2011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他和汤某甲正在上班,“老虎”把他俩叫出去在门口对他俩说:“你们两个去给哥把王某某那事一办。”说完后,“老虎”从“豹吧”里面提出一个鱼袋包,他打开后从里面掏出四把砍刀,给他和汤某甲一人一把。当时在院里停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老虎”又将两把刀放在了小车的后排座下。他俩上车后,副驾驶上那个穿黄色短袖的小伙转身从后排座位下拿了一把刀。当车开到“月儿弯足浴中心”北边时,司机和副驾驶上的小伙对他和汤某甲说:“看见对面那个光着膀子坐在躺椅上的人没有,那人就是王某某,说着就把车停在了王某某对面的街道东边。司机说:“下车弄。”穿黄色短袖的小伙就提刀下车,汤某甲提刀从车左侧下车,他从车右边下车从车后绕过去。穿黄色短袖的小伙在最前面,汤某甲在后面,两人在人行道上追,他在人行道东面的公路上追。在追得过程中穿黄短袖的小伙在王某某身上砍了几刀,当时血流一地。王某某跑到北边丁字路口时,他想往西机医院方向跑,司机就开车过去撞王某某,王某某一看车撞过来就转身准备往南跑,他刚好跑过去就提刀在他右胳膊上砍了一刀,这时穿黄短袖的小伙和汤某甲追上来也提刀在王某某身上乱砍。当时他们三个把王某某围住,他在王某某左侧,汤某甲正面堵住王某某,穿黄短袖小伙在王某某背上用刀乱砍,在砍的过程中,他用刀砍王某某时他用左胳膊去挡,他一刀砍在他左胳膊上,汤某甲用刀砍在王某某的肚子上,在王某某身后穿黄短袖的小伙用刀一下砍在王某某的腰上,王某某就倒地了。在车上,汤某甲说:“怎么把那个人的手给砍掉了。”说他看见那人一只手被砍断掉在地上,这时他才知道王某某的手被砍掉了。他便在车上给“老虎”打电话,说把事情弄大了,把王某某一只手给砍掉了。“老虎”说人走离没有,他说放心他们已经跑到塬上了。“老虎“让他们找一个安全的地方再给他打电话,车一直开到一个铁路的地道时,车被里面的水淹了熄火,司机在路边叫了一辆三轮车将小车拖了上去后,便在一边去打电话,过了十几分钟。”老虎“和一个年轻小伙开一辆银色小车来了,“老虎”把那个年轻小伙留下,开车将他们四人拉到东面的一个镇上,他下车和司机去取款机上取了些钱回来,给了他和汤某甲1000元,让他俩跑。他能记清的是他在王某某的右胳膊和左胳膊上砍了几刀,王某某抬胳膊挡刀,副驾驶上的小伙和汤某甲围住王某某乱砍,王某某向后退了几步,汤某甲就在他的腰上砍了一刀,王某某就倒地。当时王某某头朝西倒下,脚朝北。他的裤子上有血,上衣上没有血,张某某的上衣和裤子上都有血,汤某甲身上没有血。血应该是那个小伙手砍掉之后甩出来的血,他和张某某在前面,和那个小伙面对面甩过来的血迹。(三)辩认笔录、照片1、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在任某甲见证下,李某某分别在十张男子照片中辨认汤某某就是2011年7月30日殴打王某某的“飞飞”。王某甲就是2011年7月30日殴打王某某的“小辉”。蔡家坡自立路久盛商店隔壁就是自己于7月30日给赵某某等人指认王某某的地点。2、汤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是2011年7月30日砍人时一直坐在副驾驶上的人。王某甲就是2011年7月30日砍人时一直坐在后排的人。李某某就是让汤某某等人去蔡家坡自立路砍人的人。赵某某就是2011年7月30日砍人时一直负责开车的人。自立路中段久盛综合商店门口就是作案地点。3、王某甲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王某甲辨认,自立路中段久盛综合商店门口就是作案地点。张某某就是2011年7月30日砍人时坐在副驾驶上的人。李某某就是指使王某甲等人去砍人的“老虎”。汤某某就是2011年7月30日砍人时坐在后排的人。赵某某就是2011年7月30日砍人时负责开车的人。4、赵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在十张男子照片中辨认汤某某就是2011年7月30日砍人砍伤王某某后腰的人,李某某就是指使赵某某等人去砍王某某的人。张某某就是2011年7月30日砍人时坐在副驾驶的人。自立路中段就是砍伤王某某的地点。5、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汤某某、赵某某就是2011年7月份伙同他持刀砍人的人,蔡家坡自立路北段西方面的道沿上就是追砍王某某的地点。6、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的照片证实:王某某受伤情况。(四)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7月30日大约已经是下午4点左右了,他开车又返回粮站北边的那家棋牌室,进去转了一圈他出来就躺在门口的躺椅上,过了几分钟后,他看见那辆黑色现代小车又从南边开了过来,这次开的很快,车停到他跟前,从后排座下来两个年轻小伙朝他走来,走到他跟前他才看见他俩每人手中拿了一把长砍刀,朝他砍过来。他一看不对,赶紧爬起来往北边跑,刚起来转身跑,后背上就砍了一刀。他们在后边追,他跑到自立路北头停了好多三轮车那里被他们追上,看见他们抡刀乱砍,他用胳膊挡,右手被砍伤了,左手被砍下掉在地上,他疼的爬在了地上,然后那两个小伙离开上了旁边公路上的那辆黑色现代车,这时他表兄杨某某、李某甲他们将他送进了西机医院。(五)鉴定结论证实,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被锐器砍伤致左手腕完全离断,左肩部、右前臂、右腹部、腰部皮肤裂伤,腰5棘突骨折移位。行左手清创、断腕再植术,清创缝合术。左肩部有一4CM长疤痕,左腕部有一27CM长环形手术疤痕,左腕部桡侧有一5CM手术疤痕,左手掌有一4CM长手术疤痕,左腕关节及左手活动功能丧失,右前臂北侧有一13CM长“十”形疤痕,右腹部有一6CM长疤痕,腰部有一24CM长横形疤痕。王某某被锐器砍伤致左手腕完全离断,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肢体多处软组织裂伤,属轻伤;腰5棘突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蔡家坡镇自立路奥克斯空调门前人行道上,奥克斯空调店安一双扇玻璃门,距门东侧3.07米处人行道上有一滩40*20CM血泊,该血泊北侧有一滩20*8CM血泊。打字复印部前载一棵梧桐树,该树西南侧地面有大量滴落点状血迹,血迹向西南数量由多到少一直延伸至40*20CM血泊处,树西北侧栽一电杆,点状血迹向西北延伸至电杆下。电杆南侧立面由下向上有喷溅血迹,最高处血迹距地面85CM,电杆南侧人行道上由北向南有两滩血泊分别为30*6CM、13*5CM.(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赵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给一个绰号叫“老虎”的人帮忙要账,后由赵某某、张某某租车、“老虎”提供砍刀,赵某某开车带着张某某及“老虎”找来的两个小伙,找到被害人后,张某某及另外两个小伙持刀下车追砍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右前臂砍伤,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老虎”给提供1000元让他们逃跑。所供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持刀砍伤被害人右前臂,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外对其余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斌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雒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