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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90号

被告人吴X雄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X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雄,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县××村××组××号,租住市××路××宾馆旁边××屋。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川生,被告人吴X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积雄在北流市南园一路的出租屋处,见到被害人罗X伟醉倒在南园一路*号门口处,便走到被害人身边,盗窃了被害人罗X伟放在左边裤袋的钱包及钱包内的现金2800元、罗X伟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中的罗X伟身份证、银行卡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800元,被害人罗X伟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X伟的陈述,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其藏匿赃物位置的照片、指认部分被盗物品的照片,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害人罗X伟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积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视为其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积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方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钟雪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