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委托代理人樊关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育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弈胜。委托代理人赵省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邮政局雁塔路邮政分局。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许岩。委托代理人王弋。上诉人张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育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创公司)、西安市邮政局雁塔路邮政分局(以下简称邮政雁塔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张新之父张选朋经刘群英介绍认识原育创公司经理赵省喆,请其帮忙为张新找份工作。2011年10月31日,张选朋在赵省喆办公室交给其六万元,育创公司及赵省喆均未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系应赵省喆要求交付的企业保密费,同时赵省喆向其承诺“不干后全部退还”。经询问赵省喆,其述称:该款系其与张选朋协商“给孩子办事的费用”,系张选朋自愿交付,自己并未承诺“全额退还”,其与原告之间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育创公司无关,收取原告方的六万元也未交给育创公司,其中的四万元给了帮助原告联系到邮局上班的中间人刘汉胜,另两万元为原告联系工作花掉了,并提交刘汉胜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并述称:2011年12月27日,经赵省喆安排,原告及其父亲将一万元交给一姓刘的先生,后原告随即被安排到邮政雁塔分局上班,直到2012年2月8日,邮政雁塔分局以原告打字速度慢、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给付其生活费600元,期间原告仅于2012年1月22日、23日、24日休假三天。邮政雁塔分局则表示:2011年12月27日原告张新经人介绍到单位实习,后因不能胜任工作于2012年2月8日结束实习,单位向其发放生活费600元,该局邮电所每周休息一天,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40小时,张新实际实习天数为32天(2011年12月27日当天未开始实习、正常休息日6天、元旦休假1天),另提交“2012年春节期间网点排班表”,显示2012年1月22日、23日、24日、25日原告休假四天。离开邮政雁塔分局后原告曾找该局表示想继续回去上班被拒,遂于2012年6月26日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西安广播电视大学直属二分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新同学系本校06秋会计专科毕业,现已完成全部课程学习,毕业证正在办理中,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新劳人仲不字(2013)4号通知书、证明、毕业证书、“2011年春节期间网点排班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新之父张选朋给付原育创公司经理赵省喆六万元、另给付他人一万元为原告找工作,育创公司未收取原告方钱物,赵省喆也未将六万元交给公司,之后为原告联系工作育创公司也未参与其中,均系赵省喆个人行为,故原告与育创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要求育创公司退还“企业保密费”六万元及保证金一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邮政雁塔分局连带退还七万元的诉请,亦不能成立。原告张新到邮政雁塔分局工作时虽尚未取得毕业证书,但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且原告在工作前持有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完成了全部课程,毕业证正在办理中,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就业目的明确,故原告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至于邮政雁塔分局辩称原告系实习一节,因原告在该局工作期间,受该局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该局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张新和被告邮政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8日在邮政雁塔分局工作,该局邮电所每周休息一天,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40小时,原告正常休息日6天,元旦休假1天,另根据该局提交的“2012年春节期间网点排班表”显示原告春节休假四天,工资支付应自劳动关系确认之初开始起算,故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应为33天,原告称其仅休假三天,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2011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2012年1月1日上调至1000元,邮政雁塔分局仅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与法相悖,故原告主张欠付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唯数额应予调整。另邮政雁塔分局未依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但其要求育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邮政局雁塔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工资差额885元及经济补偿金500元,共计13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要求被告陕西育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新要求被告西安市邮政局雁塔路分局、被告陕西育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退还企业保密费和保证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邮政局雁塔路分局承担。宣判后,张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张新工作天数为33天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作天数应该为41天。一审少判决1832.70元。邮政雁塔分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而不是500元。育创公司有法定的劳务派遣业务范围。张新到邮政雁塔分局工作和育创公司有因果关系,给张新带来经济损失,应由育创公司和邮政雁塔分局相互承担连带赔偿7万元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邮政雁塔分局支付张新工资差额1832.7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元,并由邮政雁塔分局和育创公司连带承担退还七万元的责任。育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邮政雁塔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歪曲事实,雁塔分局从未承认过与育创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说的关于工作天数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当时上诉人在邮政分局上班的时候没有毕业证,他只是属于实习,分局已经给过了相应的工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邮政雁塔分局提供相关证据认定张新在邮政雁塔分局工作时间为33天,张新上诉认为其工作天数应为41天,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其请求支付工资差额1832.7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新上诉要求邮政雁塔分局和育创公司连带承担退还七万元的责任,育创公司的营业范围虽然有劳务派遣的项目,但赵省喆收取六万元为张新找工作系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育创公司,育创公司也并未参与其中,故张新主张与育创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新要求育创公司和邮政雁塔分局连带承担退还七万元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雯
代理
审判员 冯 凡
代理
审判员 范水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