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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1900号

原告王群诉被告李志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群,李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900号原告王群,女。被告李志,男。

原告王群诉被告李志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林胜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诉称:2013年1月20日21:19分左右,我骑电动车送孩子,路经官渡区子君村口时,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对方大灯灯光过于强刺眼,因此发生了口角。后我继续骑车向村子方向前行,对方调转车头追到我(离发生口角地大约400米),我当时不知道发生任何事就被打倒在地。大约10分钟后恢复知觉,打人方被围观群众拦截在事发现场,我清醒后打电话报警。事情发生后,被告至今对此事无悔改之意。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精神痛苦(现经常头晕以及睡眠极差)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74.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9374.86元;

二、判令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志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1月20日21左右,我开车路经子君村村口准备上彩云北路时,因是夜间行车开有大灯,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会车时,原告认为灯光刺眼,就开口骂了我,我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遭到辱骂,感觉心里不舒服就掉头回来想找对方理论。结果原告倚仗自己是女性的身份反而对我破口大骂,因而导双方发生拉扯,我的双手大拇指受伤,后去包扎治疗花费几百块钱。事后双方经矣六派出所调解无果,在此期间原告还多次在电话中威胁我。对于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我现在愿意赔偿对方诉讼请求中除去精神损害赔偿以外的部分费用。原告王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打后于2013年1月21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

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被打后全身多处受伤;

三、门诊收费收据11张,欲证明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腹部闭合性外伤,认为自己没打过她的腹部,右耳伤也不符合事实,我打的是左脸颊。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其本人是上班的,并未误工。因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21:19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在彩云路上,被告驾车在官渡区子君村出村岔上彩云路村道上,因为双方迎面会车时被告灯光刺眼,原告骂了被告后驾车向村中驶去。被告因此生气调头转车在村中追上原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抓扯起来,原告倒地,后围观人群报案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次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列请求,原告因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674.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除精神损失赔偿部分外,其余的可以赔偿。原告坚持需全部主张得到赔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王群确实与被告李志发生了抓扯及原告倒地的事实,被告也承认了因为气愤打到原告的事实,故被告应对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原告本人对于吵打事件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责任,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4.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4374.86元,应按各自的责任相应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5000元,因为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的伤势轻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群医疗费2674.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4374.86元的90%即393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其余25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胜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