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某,男,1943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识字,农民。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绪文,被告人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涛、委托代理人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毛某某与其父亲毛某保各自驾驶三轮电动车至当涂县姑孰镇五星佳苑小区西区送货,途经小区内79栋楼北侧道路时,毛某某认为该小区居民潘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影响其三轮电动车通行,遂要求潘某某将电动车移开,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和打斗。后被告人甘某某等人至现场与毛某某父子发生拉扯、打斗。甘某某持手中的玻璃茶杯砸毛某某的头部右侧,致毛某某右颞部、右耳廓等部位受伤。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民警闻讯赶至现场,将甘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毛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送货至当涂县姑孰镇五星佳苑小区西区,毛某某要求潘某某将停放挡路的电动车移开,潘某某出言不逊,并动手殴打毛某某。被告人甘某某见后用茶杯砸毛某某头部。甘某某与潘某某的殴打行为致毛某某头部、右颞部、右耳廓等处受伤。甘某某殴打毛某某致毛某某轻伤,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某某共同参与殴打毛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甘某某赔偿毛某某医疗费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1950元(住院20天,每天按97.5元计算)、误工费12100元(误工110天,每天110元计算)、车旅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6248元;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起诉书副本、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其无赔偿能力,仅同意赔偿1000元。且要扣除其妻子在此纠纷中被打伤的医疗费等费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毛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其故意伤害的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委托代理人许庆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20天为1200元;误工费要求的天数过长、标准过高;车旅费4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2.本案中损失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毛某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失也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毛某某与父亲毛某保各自驾驶三轮电动车至当涂县姑孰镇五星佳苑小区西区送货。途经该小区内79栋楼北侧道路时,毛某某认为小区居民潘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影响其三轮电动车通行,遂要求潘某某将电动车移开;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和打斗。后被告人甘某某等人至现场与毛某某父子发生拉扯、打斗。甘某某持手中的玻璃茶杯砸毛某某的头部右侧,致毛某某右颞部、右耳廓等部位受伤。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民警闻讯赶至现场,将甘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右颞部、右耳廓耳屏处及右耳廓耳垂上方处的疤痕累计长度达10.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13时39分至当涂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开伤、右耳廓裂开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8398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支付1000元至本院,作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玻璃茶杯碎片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光盘,证人毛某保、潘某某、郭某某、甘某珠、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当涂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头部外伤、右耳廓裂开伤等系被告人甘某某用玻璃杯砸其头部右侧所致,对该伤情的形成,现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系共同侵权人。故潘某某对毛某某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要求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398元,有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950元(97.5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举证证明,但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实际确有发生,其主张400元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主张按照医嘱休息3个月赔偿误工损失,经查,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右颞部疤痕长5.2cm、右耳廓耳屏处疤痕长2.5cm,及右耳廓耳垂上方处的疤痕长2.5cm,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与其伤情明显不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以按照45日计算其误工损失日。其误工费确定为4950元(110元/天×45天)。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及被告人甘某某当庭确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798元。扣除已付1000元,尚余1479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发生纠纷时,遭到被告人甘某某的伤害,对其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甘某某承担。对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损失也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部分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未能积极赔偿,无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经济损失147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弘
审 判 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