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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90号

王正元与周帮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正元,周帮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90号

原告:王正元,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贤奇,安徽长丰岗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帮会(周邦会),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帮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计2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对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没有质证;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以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3月5日,周帮会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为此立欠条为凭。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周帮会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的事实清楚,应立即偿还并以未付欠款数额为准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帮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元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此数额为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月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帮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良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记录人  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