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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417号

唐波诉林道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波,林道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唐波,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蒋成友,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道兰,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祝相斌,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唐波与被告林道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蒋成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相斌出庭参加了诉讼,但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波诉称:原告唐波因雇请22人到新疆自治区吐鲁番市务工,在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林道兰达成并签订租用大巴客车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今由林道兰提供大巴客车从华蓥市到吐鲁番市,出发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华蓥市到吐鲁番市票价为每人600元。今先付定金5000元,余款到达吐鲁番付清,预计人员22人,明天确定人数,如有变动,以明日为准。协议人:唐波、林道兰,2013年3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波依照约定向被告林道兰支付了5000元定金,也在2013年3月16日将22人全部组织到华蓥市等待被告林道兰的大巴车。但未见被告林道兰安排的车,经联系,被告林道兰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诿。直到2013年3月17日18时,被告林道兰才将车辆安排来,又以其他理由将时间推后。因双方对原告唐波等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林道兰所安排的车便拒绝运输。原告唐波便在2013年3月18日另行联系了南充市到新疆的专用线路的车(车牌号为:川R243**)到吐鲁番,原告唐波及其所雇请的22人便乘车到南充,按照每人900元的租车标准支付了租车费19800元(22人×9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3月18日止,等候被告林道兰的车辆期间,原告唐波支付了这22人的生活费2001元,也造成了这22人两天的误工。同时原告唐波为此支付了23人到南充的交通费1037元的损失。原告唐波为此曾多次找被告林道兰协商损失赔偿的事宜,被告林道兰除承认退还定金5000元外对原告唐波的损失拒绝赔付。故原告唐波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林道兰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赔偿原告唐波各项经济损失16998元(增加的交通费7637元、原告唐波及其雇请的22人生活费2001元和误工工资7360元)。原告唐波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唐波的基本情况;2、林道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道兰的基本情况;3、协议1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书面约定由被告林道兰提供大巴客车从华蓥市到吐鲁番市,每人票价600元,出发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原告唐波向被告林道兰先付定金5000元,余款到达吐鲁番付清,预计人员22人,2013年3月15日确定人数,如有变动人数,以2013年3月15日为准;4、南充市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客票发票联复印件1张,票面最大金额为750元,经手写改动为“22人×900元=19800元”。证明原告唐波雇请的22人从南充市到吐鲁番市所花费的交通费为每人900元,共计19800元;5、华蓥到南充机打客票24张,金额为912元,南充到华蓥机打客票2张,金额为76元。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17张,金额为34元,证明原告唐波以及22人从华蓥至南充产生的交通费为1022元;6、唐波雇请的22人误工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唐波向22人支付了2天的误工工资共计6566元;7、收款收据5张,金额为2001元,证明原告唐波于2013年3月16日、3月17日向“茂华食店”支付了生活费2001元。

被告林道兰辩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唐波向被告林道兰支付了定金5000元属实。被告林道兰安排的客车是从新疆行驶过来,于2013年3月17日下午18时到华蓥,因原告唐波等23人上车后要求去阿克苏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吐鲁番市,车主苏勇认为去阿克苏每人要多产生200多元的费用,原告唐波不愿意支付多余的钱,遂与车主苏勇发生纠纷闹到了派出所。2013年3月18日,原告唐波另行到南充联系了其他车安排22人到新疆。2013年3月18日、19日,原告唐波要求被告林道兰赔偿其损失费40000元。被告林道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道兰对原告唐波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实;对于22名工人产生的误工费需要这22名工人出庭作证,原告唐波应提供这22名工人乘坐客车到新疆去的车站的影像资料;对于车票以及生活费收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书面约定:由被告林道兰提供大巴客车从华蓥市到吐鲁番市,每人票价600元,出发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原告唐波向被告林道兰先付定金5000元,余款在到达吐鲁番市后付清,预计人员22人,2013年3月15日确定人数,如有变动人数,以2013年3月15日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波支付定金5000元,而被告林道兰在协议约定的出发时间2013年3月16日却未安排客车到华蓥市接人,而是于2013年3月17日18时才到达华蓥,由此酿成纠纷,原告唐波以及所雇请的22人未乘坐被告林道兰所安排的客车前往吐鲁番市,随后原告唐波在南充另行联系了车辆将22名工人送往目的地。原告唐波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书面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标的额是13200元,本案的保证金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不能超过2640元,而本案约定和交付的定金为5000元,因此,其超过的2360元应为无效。原告依照约定交纳了定金5000元,并组织人员按时到达约定地点等候乘车,但被告林道兰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其行为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合同约定原告所组织的人员应于2013年3月16日从华蓥市出发,而被告安排的车辆于2013年3月17日18时才到达协议约定的出发地,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也就是原告所组织的人员在合同约定的出发地滞留了两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林道兰辩称本案系因原告改变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并就改变目的地而增加的运输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纠纷,但被告林道兰对其该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唐波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唐波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被告林道兰收取了原告唐波定金5000元,该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超过的2360元,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林道兰应向原告唐波双倍返还定金5280元并退还其余定金2360元。原告唐波主张增加的交通费7637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2013年3月18日,华蓥到南充的机打客票23张(金额为874元),同日,南充到华蓥的机打客票1张(金额为38元),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16张(金额为32元),共计944元,与原、被告称原告唐波等23人未乘坐被告林道兰所安排的客车后于2013年3月18日自行到南充联系车辆相互印证,这些交通费是原告唐波带领雇请的22名工人到南充乘车以及当日原告唐波回到华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唐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两张2013年3月21日华蓥到南充的往返的机打客票(金额为76元)以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1张(金额为2元),原告唐波未说明其事隔几天后往返南充的目的,不能直接证明因被告林道兰违约而产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唐波提交的南充市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客票发票联,票面最大金额为750元,经手写改动为“南充—吐鲁番22人×900元=19800元”,原告唐波欲证明22人从南充至吐鲁番的车费19800元,其证据汽车客票发票联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法院认定19800元车费的依据,且经本院当庭要求原告唐波在2013年8月18日前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唐波至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于原告唐波提供的南充市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客票发票联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方产生的交通费实际损失为944元。原告唐波主张其雇请的22人2天产生的误工工资为7360元,向本院提交了22名工人2天产生的误工费清单,其记载了每位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日工资、天数、实发工资、工种等并由每位工人签名捺印。但审查其误工费清单,22名工人2天的误工费实为6566元,系原告方自己错误计算为7360元,因此原告方22名工人误工费应为6566元。原告唐波主张所雇请的22人耽误2天产生的生活费2001元,其提供了2013年3月16日、17日茂华食店的收款收据5张,

本院认为,原告唐波已向22名工人支付了2天的工资,不应再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唐波因被告林道兰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为交通费为944元,工人误工费为6566元,共计损失为7510元。综上所述,被告林道兰应双倍返还原告唐波定金5280元并退还其余定金2360元,并赔偿定金不能补偿的其他的实际损失4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道兰向原告唐波双倍返还定金5280元,退还其余定金2360元,并赔偿原告唐波的损失4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波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元由被告林道兰承担,原告唐波预交的诉讼费65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林道兰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唐波支付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