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85号
原告:冯光银,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周小喜,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冯光银诉被告周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银(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周小喜(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以开店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按时付息。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息4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并没的开过店,此是虚假的。我向原告借款及利息加起来24万元,原告让我打张24万元的总条子,我就打了。我曾打算卖房子还钱,现在无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以开店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对以前借款汇总,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4万元,用于开店资金周转,利息约定4分,落款时间仍书写为2011年9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遂以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归还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光银借款本金2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光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周小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