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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1384号

王建与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王建,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女,汉族,1976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王建诉被告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0年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5377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77元。被告李兰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5377元,并制定还款计划按月支付,尾款于2011年1月结清;2、受理案件通知书、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兰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3月15日,被告李兰向原告王建出具《欠条》并署名。《欠条》载明:“今欠王建(重庆国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5377元整(伍万伍仟叁佰柒拾柒元整),还款计划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还清,每月月底前付货款5000元整(伍仟元整),2011年月还款5377元(伍仟叁佰柒拾柒元整)。”原告陈述《欠条》中所述的“2011年月”为笔误,应为2011年1月。诉讼中,重庆国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以上《欠条》的债权人是王建,该公司不主张以上《欠条》的权利。原告陈述称“重庆国正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经营的公司,原告王建从事手机批发经营,被告李兰是手机零售商。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手机进行销售。重庆国正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底以此《欠条》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77元,之后,重庆国正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裁定准予重庆国正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兰尚欠原告王建55377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兰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王建请求被告李兰支付货款553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货款55377元。若被告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4元,由被告李兰负担(此款原告王建已垫付,被告李兰随前款支付原告王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

审判员  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牟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