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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62号

刘甲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甲,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62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冯甲。委托代理人霍××。被告梁××。

原告刘甲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杨社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和朱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晓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4月24日起,原告向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柳州市××大道××号的柳州市鱼峰区荷里活酒吧(以下简称酒吧)提供青岛啤酒,并提供了专场费人民币1000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酒吧无法继续经营,于2011年7月13日经过原、被告双方某某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622元、专场费人民币43008元,合计人民币9463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实际尚欠人民币8463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11月10日以前支付清尚欠的货款。可是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没有归还。在原告起诉后,该酒吧的案外合伙人彭某、何某恒、徐某、于某、刘乙、闭寒叶、吴某、冯乙支付了人民币45000元,故原告放弃了对以上被告的诉请,并且约定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元,若不按时支付,被告将双倍支付该货款,但被告在2013年7月18日仅支付了人民币22000元,还尚欠货款和入场费人民币1763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结账清单的约定于2011年11月10日以前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和入场费人民币17630元;被告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账的时候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622元,专场费人民币43008元,此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专场费。该酒吧的其他合伙人在2013年5月9日支付了货款和专场费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货款和专场费人民币22000元,现在该酒吧尚欠原告货款和入场费人民币17630元。2、2011年7月13日《告示通某某》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已经告知该酒吧的全部合伙人,要求按照各自出资的份额支付货款及入场费,该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字。3、2010年6月22日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该酒吧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4、2011年11月23日《柳州市鱼峰区荷里活酒吧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酒吧的其他合伙人已经把其份额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并且要求被告承担在2011年1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与案外合伙人彭某、何某恒、徐某、于某、刘乙、闭寒叶、吴某、冯乙合伙经营的酒吧提供青岛啤酒,并向被告的酒吧支付了专场费人民币100000元。由于经营不善,该酒吧无法继续经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622元、专场费人民币43008元,合计人民币9463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11月10日以前付清尚欠的款项,并在该《结帐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该酒吧的案外合伙人彭某、何某恒、徐某、于某、刘乙、闭寒叶、吴某、冯乙支付了人民币45000元,故原告撤回了对上述其他合伙人的起诉。2013年7月18日,被告又支付了人民币220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和专场费人民币1763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结账清单约定的2011年11月10日时间以前付清,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彭某、何某恒、徐某、于某、刘乙、闭寒叶、吴某、冯乙合伙成立了柳州市鱼峰区荷里活酒吧,该酒吧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2011年1月23日,以上案外合伙人人又将其拥有的该酒吧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成为该酒吧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青岛啤酒,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此外,原告向该酒吧支付了100000元的专场费,被告也予以认可。2011年7月13日,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10日以前将尚欠的款项偿还给原告,但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和专场费人民币1763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清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和专场费人民币1763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向原告刘甲支付货款及专场费人民币17630元;

二、被告梁××向原告刘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以应付人民币176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元(原告刘甲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朱 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