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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02号

夏传云与杨琼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02号

原告:夏某甲,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杨某,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夏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即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更是毫不关心,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每次争吵后便离家出走。2012年2月15日,被告离家后一直不归,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于2013年5月已向南陵县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出走时间短,经法官做工作,原告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依然了无音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云南人。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双方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大、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无果。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件两份、南陵县三里镇峨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人李某、宛传前的当庭证词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12年2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夏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夏梦凌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260元,合计人民币46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琼

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