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洪一苹,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华楼,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职员。被告洪丽春,女,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小思,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泉州盛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下简称工行鲤城支行)诉被告洪丽春、陈小思、泉州盛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盛荣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春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华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丽春、陈小思、盛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鲤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洪丽春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洪丽春提供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房产,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应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洪丽春以其购买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盛荣房地产公司亦作为保证人,为洪丽春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但自2012年7月15日起,被告洪丽春不再还本付息,截止至2013年6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67003.43元,欠息7701.07元,被告洪丽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立春、陈小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7003.43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洪丽春、陈小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抵押物其址在泉州市面积152.94平方米,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盛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洪丽春、陈小思、盛荣房地产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洪丽春、陈小思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洪丽春、陈小思的基本身份情况;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洪丽春、陈小思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期限至2020年2月5日止;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该笔贷款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4、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330000元贷款给被告洪丽春、陈小思;5、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复印件两份,证明鲤城支行多次向洪丽春寄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6、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函复印件两份,证明鲤城支行向洪丽春及保证人寄送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告知洪丽春偿还本笔贷款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告知保证人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洪丽春、陈小思至2013年6月26日欠款本息174704.5元;8、当庭提交被告盛荣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盛荣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9、当庭提交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洪丽春、陈小思、盛荣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月31日,被告洪丽春作为借款人、被告盛荣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工行鲤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A[借]字[工]行[鲤城]支行(2005)年(021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内约定被告洪丽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房产,贷款期限15年,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应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洪丽春以其购买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盛荣房地产公司亦作为保证人,为洪丽春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但自2012年7月15日起,被告洪丽春不再还本付息,截止至2013年6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67003.43元,欠息7701.07元,被告洪丽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鲤城支行与被告洪丽春、盛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洪丽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欠款本息系洪丽春与陈小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小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丽春、陈小思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丽春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荣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洪丽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盛荣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洪丽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荣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丽春、陈小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丽春、陈小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3.4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罚息为7701.0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洪丽春、陈小思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泉州盛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洪丽春、陈小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泉州盛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为1897元,由被告洪丽春、陈小思、泉州盛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员 黄春屏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林清波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