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陈善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
被告:朱道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辉。
原告陈善报与被告朱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宣学、被告朱道生的委托代理人叶祥辉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6年10月10日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不久,又以增加投资款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现金,而被告均没有出具借据,至2006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累计借款2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于当年年底归还,如超过时间以2分计息。借款后,被告曾承诺将一处拍卖所得厂房转让给原告,并由上述借款及利息抵扣房款,但在被告儿子的反悔和干预下一直未能兑现,转让未果。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从出借之日至2012年10月23日,该笔22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31.8万元,被告在原借据上签字确认,结算至今被告仍无意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未结算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的利息3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结算的31.8万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对超出部分同意扣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结算利息的情况;4、永物字(2001)44号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借款时承诺转让房产给原告、且以借款抵扣房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该份借条载明的22万元是从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延续而来的,在20万元借款后原告又给被告2万元,被告将该2万元也作为投资款投给卢保才,22万元均是投资款,如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与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系两笔借款,其应提供汇款凭证或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同时,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满两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另,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已于2003年将该处房产转给儿子朱千云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热力公司尖峰热源厂建设项目征收七里河区八里镇后五泉村、八里窑区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是作为投资款投到兰州的,且被告已直接汇到卢保才的银行卡。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朱道生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前笔20万元借款的延续;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结算的利息数额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6年12月23日,被告朱道生出具给原告陈善报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善报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006年12月底归还。12月底不计息.超过时间以2分计蒜(算)。借款人朱道生.2006、11、23日”。2012年10月23日,被告朱道生在该份借条的复印件上填写了如下内容:“2006年11月26日借陈善报现金贰拾贰万元正,至2012年10月23日连本金及利息伍拾叁万捌仟元”。同时被告朱道生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现原告以催讨无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被告朱道生辩解的该笔借款系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的延续,均是投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从事经商,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借条复印件上填写的内容来看,其应知晓借条的重要性,而且是一个非常谨慎的商人,如该笔借款系之前20万元借款的延续,其不可能在未收回前份借条时再另行出具一份借条,且也没有注明“原借条作废”或“经结算”之类的词语,可见被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被告收到款项后就直接作为投资款汇到案外人卢保才账户,也属于被告的投资行为,与原告并没有关联,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投资款,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朱道生辩解的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满两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06年12月底归还,但经原告催讨,双方又于2012年10月23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对原还款期限的变更,故本院认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陈善报与被告朱道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结算次日即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对原、被告已结算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结算后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3.8万元中包含的利息31.8万元(53.8万-22万),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原告表示同意降减,故本院对利息款相应降减为311227元(按月利率2%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23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道生返还原告陈善报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道生支付原告陈善报利息款311227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善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陈善报负担80元,被告朱道生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京洲
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