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73号原告伍定华,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乐县××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0711。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健宝,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新塘乡××号。公民身份号码×××9193。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桥××近。法定代表人纪素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大道××号。代表人龙伟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定华与被告伍健宝、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
原告伍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伍健宝及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了��讼,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定华诉称,2012年4月26日7时15分,伍健宝驾驶的桂R037**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苍梧县龙圩镇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87KM+500M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伍定华发生碰撞,造成桂R037**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伍定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2)第B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健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定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定华受伤后被送入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共住院41天,医药费用了106878元。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9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医药费用了4760.20元。被告伍健宝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中心鉴定,伍定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38.20元(111638.20元-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46天)、处理事故误工费853.74元[(2846元/月÷30天)×3天×3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3098.68元(3500元/月÷30天×198天)、伤残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孩子抚养费8497.2元[(21243元/年×4年)÷2人×20%]、扶养费7081元[(21243元/年×5年÷3人)×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2580元。因被告伍健宝驾驶的桂R037**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偿原告的损失12.2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0980.82元(252980.82元-122000元]按各自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伍健宝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即(56232140580.82元×40%]元。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8232元。原告伍定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伍定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伍定华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伍定华的伤情;4、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伍定华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伍定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6、委托书,证明伤残鉴定机构是由伍定华、梁显中、伍健宝等三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苍梧��交警大队指定;7、广西平乐县二塘镇二塘居委会证明,证明伍定华共有三兄弟姐妹及其父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8、劳动合同书,证明伍定华在广西昌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9、广西昌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伍定华在广西昌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在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公司扣发全部工资;10、工资条,证明伍定华的月工资为3500元;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伍健宝的身份及桂RQ037**号牌车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12、保险单,证明桂RQ037**号牌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告自己应承担70%,被告三方仅承担30%的责任;
二、答辩人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保险公司承担;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
四、被告伍健宝已支付了13000元应予以返还。另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及维修费等损失由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并直接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被告物流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事故责任应按三七分担,原告自己承担70%,被告方承担30%;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伍健宝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答辩人已经支付的13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伍健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四份,证明已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伍健宝对原��伍定华提供的第1-12项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伍定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伍健宝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6日7时15分,伍健宝驾驶的桂R037**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苍梧县龙圩镇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87KM+500M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伍定华发生碰撞,造成桂R037**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伍定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2)第B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健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定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定华受伤后被送入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共住院41天,医药费用了106878元。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9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医药费用了4760.20元。被告伍健宝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定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6258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78232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0980.82元(252980.82元-122000元]按各自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伍健宝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即(56232140580.82元×40%]元。另查明,桂RQ037**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桂RQ037**号牌车的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伍健宝是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再查明,事故发生前,伍定华在广西昌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在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公司扣发全部工资;伍定华与江焕英共同生育有儿子伍楚麒(1998年2月12日出生);伍定华的父亲伍永坤(1941年9月10日出生),伍永坤生育有儿子伍定驹和伍定华、女儿伍定萱三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伍定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健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伍定华应承担此事故的60%的民事责任,被告伍健宝应承担此事故的4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伍定华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116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3天计算,同时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098.68元(3500元/月÷30天×19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600元,没有提供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证实,且在住院收据中已有护理费支出项目,因此,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445.60元[(14244元/年×4年÷2人+14244元/年×5年÷3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5417.60元(84972元+10445.6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伍定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16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23098.6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95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40120.80元���因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桂RQ037**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17.60元、误工费11582.40元,合计110000元;余下损失医疗费1016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11516.2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11812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伍健宝应承担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47248.32元(118120.80元×40%)给原告。被告伍健宝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4248.23元。被告伍健宝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伍健宝、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再作处理。被告物流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停运损失费、以及因货物逾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要求原告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由于被告物流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4248.23元给原告伍定华;
二、驳回原告伍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为202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4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伍定华负担10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婉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