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黎惠清,女,194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容镇岭××都××号。原告黎妙,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容镇岭××都××号。原告李艳兰,女,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容镇岭××都××号。原告李秋琪,男,200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容镇岭××都××号。原告李春祺,女,200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容镇岭××都××号。原告李艳兰、李秋琪、李春祺的法定代理人黎妙,情况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翁乾壮,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城镇××社区××号。被告范德槟,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马路镇××垌村××组××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楼。法定代表人黎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黎惠清、黎妙、李艳兰、李秋琪、李春祺诉被告范德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乾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晚上,原告的亲人李自孔驾驶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南北大桥往往岑溪市明都新城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岑溪市旧氮肥厂路段时,碰撞到路面上的石子堆后翻车,造成摩托车损坏、李自孔被压在摩托车下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李自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755元、死亡赔偿金120016元、丧葬费18810元,合计154581元。由于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放弃要求责任人范德槟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分担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4、岑溪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收据,证明受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死亡报告书,证明受害人李自孔的死因。被告范德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出险路段是正在施工的道路,路面上堆有石子,受害人是由于撞到该路段石子堆翻车才造成的事故,且受害人是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即本车人员,并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调查的证据有:交警侦查卷中调查的现场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范德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晚上,原告的亲人李自孔驾驶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南北大桥往岑溪市明都新城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岑溪市旧氮肥厂路段时,碰撞到路面上的石子堆后翻车,造成摩托车损坏、李自孔被压在摩托车下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李自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范德槟,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李自孔驾驶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石子堆后翻车,造成摩托车损坏、李自孔被压在摩托车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李自孔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但当其被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压于车下时,其身份已转化为相对于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害的第三者,因此作为受害人李自孔的亲属,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李自孔受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理据是充分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15755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016元,是原告依法计得,应予支持。3、丧葬费18810元,是原告依法计得,应予支持。原告所遭受的上述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154581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均已超出强制险分项计算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放弃要要求责任人赔偿,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由于驾驶员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均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的。本案的受害人李自孔在发生事故时,其被压于摩托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相对于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因此对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李自孔不属第三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L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黎惠清、黎妙、李艳兰、李秋琪、李春祺;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缓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嘉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