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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07号

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胡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华某某、毛某某、“阿荣”及两名不知名男子(前二人已起诉,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万江区密谋以拍肩膀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后调包银行卡的方式盗窃柜员机处取款人的银行存款。同日20时许,温某某等人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耿某持银行卡(卡号:62109860××××2669583,开户名:李某某)在柜员机处存款。温某某等人遂围上前假装排队,毛某某拍打耿某肩膀引开耿某的注意,“阿荣”趁耿某不注意时,迅速拿事先准备好的废旧银行卡插入插口内。耿某再次操作柜员机时误以为自己的卡退出来了,就拿着废旧的银行卡到相邻的柜员机存钱。温某某则立即上前将耿某银行卡账户存款30500元转入卡号为62109858××××1410037的银行账户。得手后,温某某分得2800元。案发后,华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华的违法所得300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退缴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家属。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叶坪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耿某的陈述,同案人华某某、毛某某的供述,证人钟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建议在八个月以下对其量刑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代勇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