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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32号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庄文堪行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骏丰工业园D3栋3楼伺机盗窃。尔后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棍将308房门撬开,盗取被害人钟某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司法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20元)、人民币200元;盗取被害人钟某乙人民币185元。随后,庄某以同样的作案手段进入305房行窃,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20元。之后,庄某撬门进入203房,盗取被害人耿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司法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事后,庄某将所盗财物变卖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房间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