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杜民初字第795号原告任洁。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支公司。
原告任洁诉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洁诉称,2012年8月30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员范明林驾驶原告所有牌照号为京N×××××陆虎越野车在G25长深高速1300KM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吴加刚驾驶的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黑L×××××/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吴加刚承担全部责任、范明林无责任。此事帮给原告车辆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0时35分许吴加刚驾驶黑L×××××/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1300K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范明林驾驶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第2012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加刚驾驶机车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明林无责任。原告任洁系京N×××××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黑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是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京N×××××小型越野客车车损进行评估,其出具的滨价鉴字(2012)第0010047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于2012年8月30日的损失为182726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2600元。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黑L×××××/黑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0日到2012年10月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的主张,经本院审查,确认其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车损182726元;2价格鉴证费2600元,合计18532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明细、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2012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客观公正的记述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支公司承保黑L×××××/黑B×××××挂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因此对其应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黑L×××××/黑B×××××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支公司在黑L364**/黑BJ8**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洁车损4000元;
二、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任洁车损89363元、价格鉴证费1300元,合计90663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洁车损89363元、价格鉴证费1300元,合计906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双城市鑫磊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亭
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