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马占华,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艺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6号2楼205室。法定代表人杨家骐,经理。
原告马占华诉被告长春市艺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华及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艺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将价值583130元装饰材料交付被告,被告收到材料后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装饰材料价值48429元。截止2013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34701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434701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料、五金、建材,金额以付货后明细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日小结一次,被告保证2013年1月20日前必须一次性还清原告所供的五金、电料、建材总款。未经双方同意私自解除合同、违约,应赔偿对方不低于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五(2013年1月20日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583130元装饰材料,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返还未用装饰材料48429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有434701元的材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总货款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艺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占华材料款434701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长春市艺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纪颖
代理
审判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郭凤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