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相识,1997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7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4月因家中购买了商品房,被告以无钱花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2008年腊月28日被告突然回家,2010年正月初一我和孩子苦口婆心好言相劝,正月初三被告仍悄悄离家至今。期间我多方打听被告下落无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儿子从小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感情笃深。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购买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房产证、购房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某某小区5号楼西单元D1层西户房屋一套。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9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4、户口卡三页,证明婚生子情况。5、房屋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房屋贷款还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4月相识,1997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7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正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曾出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购买杨凌区神农路睿丰家园某某小区5号楼西单元D1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07.16平方米,总房款150024元,2009年12月22日双方以王某甲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90000元。2010年正月初三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王某乙一直由王某甲抚养。另查明,截止2013年8月底,原、被告购买的某某小区住房已支付了首付款60024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已偿还本金49594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创维29寸电视机,海尔电冰箱、联想笔记本电脑,联想台式电脑,打印机,洗衣机、热水器、油烟机、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电脑桌、木床各两张、立柜一副、电视柜一个、被褥三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自2008年起被告就开始离家出走,2009年年底回家后,在原告的劝阻下仍旧再次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以致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被告离家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互相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某某小区5号楼西单元D1层西户房屋一套因被告下落不明,先暂由原告管理,本案不予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第、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
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其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陈某某享有孩子的探视权,被告陈某某探视孩子时原告应提供方便。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创维29寸电视机,联想台式电脑,热水器、油烟机、电磁炉各一台,电脑桌、木床各两张、立柜一副、电视柜一个、被褥二床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海尔电冰箱、联想笔记本电脑、打印机、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被褥一床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灿
代理
审判员 王西江
代理
审判员 刘雨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