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流××××镇×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志,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在蒙某在北流市城区×路*号被害人彭某的租住屋处,利用被害人对其比较信任的有利条件,从彭某手机上获知农业银行卡的密码后,趁彭不注意之机,偷拿到彭某放在钱包里的农业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领取现金后又把该银行卡放回在原处。被告人蒙某先后共偷拿彭某的银行卡取款十五次,共领取现金15400元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15400元给被害人彭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害人及被告人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现场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悔罪态度、以及退赃情节,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蒙某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其所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钟雪恨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