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95号
原告:唐亚青,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苏孟乡××村,身份证号:×××5925。
委托代理人:卢波峰,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杨宇琼,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号,现住北海市××大道××北××星辰××号,身份证号码×××3688。
委托代理人:何廷广,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二凤,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唐亚青与被告杨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姚中伟独任审理,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波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廷广、杨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2年起在北海合伙做生意,至2013年1月份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5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欠款,双方约定上述欠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被告欠原告95000元,月息三分。被告口头承诺二个月内还清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伙做生意;欠条中所谓的欠款实际是原告做生意亏损后,因原告所作生意是被告担任北海金泰黄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推荐,故原告胁迫被告所写的欠条。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人口基本信息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9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被告提交证据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代理个人客户黄金交易协议,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做生意;证据2、建设银行银金直通车业务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做生意;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做生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明内容和证明力的大小由本院综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唐亚青人民币95000元,月息三分。7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5000元,其后该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对欠款的事由存在分歧,但被告欠原告95000元款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95000元欠款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欠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双方对还款的时间未约定,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为还款日,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宇琼偿还原告唐亚青欠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中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卢健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