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某社区工作,现住唐山市古冶区。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2013年8月5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上午七点多钟,被告人薛某某骑摩托车路过赵各庄六零二厂工房东3排附近时,因与郑某某是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薛某某将郑某某打伤。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瑞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孙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材料;法医鉴定书;告知笔录;伤情照片;其他材料;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杨建林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案中的侦查卷中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用砖头将原告人郑某某打伤,由于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够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刚
代理
审判员 赵本顺
代理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