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伍某,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丽景城公交站台处,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吸毒人员卢某交易一包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300元以及疑似海洛因一包、疑似冰毒八包、疑似麻古五颗。上述毒品后经称量和检验,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净重3.5克,含海洛因的毒品净重0.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净重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的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曾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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