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南京兆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优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锦,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李文锦,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兆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与被告南京优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捷公司)、李文锦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捷公司、李文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整,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合同提供包含长乐路、中山南路等落地牌等共计21块广告牌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但被告只支付了44.4万元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今尚有175.6万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优捷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75.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万元;3、被告李文锦对被告优捷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优捷公司、李文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优捷公司(甲方)与原告兆邦公司(乙方)签订《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发布乙方开发运营的位于德基、金鹰停车场等10处广告牌,代理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总费用为22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款,则每延迟1天就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甲方支付上述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若延迟超过7天,则视甲方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兆邦公司依约发布了户外广告。庭审中,原告兆邦公司自认被告优捷公司先后向原告兆邦公司支付广告费44.4万元,但之后再未支付广告款。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文锦作出《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承诺:所欠南京兆邦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款;壹佰柒拾万元整。本人用贰佰万元的酒作担保抵押,保证在2011年11月10日开始陆续进入南京兆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指定的仓库,2011年11月17日止货物进库完毕。此货由我方负责销售。我方承诺在2012年11月17日止货物进库完毕。此货由我方负责销售。我方承诺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负责将南京兆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仓库内贰佰万元酒销售完毕。我方每次提货以现金方式在南京兆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仓库提货。所收货款一直到将我欠广告发布费壹佰柒拾万元付完为止。以上承诺,如未能履行,本人李文锦将负全部责任”。但该《承诺书》作出后,被告优捷公司、李文锦均未办理质押。以上事实,有《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广告现场图、《承诺书》、转账支票、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兆邦公司依约发布广告牌,被告优捷公司负有支付广告费220万元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对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是对被告逾期付款情形下违约金的主张,而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实际是对双方解除合同情形下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李文锦个人对170万货款作出承诺,系对优捷公司的债务加入;原告据此要求李文锦在170万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优捷公司、李文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优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兆邦公司支付广告费175.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止的利息。被告李文锦对被告优捷公司上述付款债务中的1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968元,由被告优捷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368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源
人民陪审员 夏钰闳
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