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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执字第843号

申请执行人刘胜男与被执行人范殿军、董艳云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胜,范殿军,董艳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隆执字第843号申请执行人刘胜男,住隆化县。被执行人范殿军,住隆化县。被执行人董艳云,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刘胜男与被执行人范殿军、董艳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胜男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范殿军、董艳云履行给付0.8452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殿军、董艳云于2013年9月9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静乃动

审 判 员  谢兆平

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