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永。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斌,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诉被告李文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钢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己出资购买的豫EXXX**∕豫EXX**号货车以原告名义登记入户,挂靠于原告名下营运,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挂靠服务费,被告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内容。2011年12月底,被告出现不按约参加保险和不支付挂靠服务费的情况。2012年9月29日,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也未按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纳车辆保险。要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012年9月28日终止;被告将豫EXXX**∕豫E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被告向原告交回豫EXXX**∕豫EXX**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牌照;被告支付原告挂靠服务费13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斌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EXXX**∕豫EX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挂靠于原告名下营运,产权仍属被告,挂靠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挂靠服务费每月150元;合同期满,被告将牌证退还原告,并将挂靠车辆转户,转户费自理,如被告愿意继续挂靠,双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挂靠期间被告如需处分挂靠车辆,应与受让人共同到原告处办理变更挂靠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诉讼。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交回豫EXXX**∕豫EXX**号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牌照以及支付挂靠服务费135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车证复印件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终止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终止日期应为2012年9月29日。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将牌证退还原告,并将挂靠车辆转户,转户费自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豫EXXX**∕豫EXX**车辆的登记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交回豫EXXX**∕豫EXX**号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牌照以及支付挂靠服务费1350元的诉请,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文斌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2年9月29日起终止;
二、被告李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豫EXXX**∕豫EXX**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