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XX(已判刑)共谋盗窃后,携带镊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石家碾东路289号“车来车往”汽车美容店对面,由XX作掩护,徐某某用手将在此处的被害人肖成珍(女,42岁)挎包内的512.5元现金盗走,后肖成珍及时发现,并将已逃离现场约十米处的XX抓获,XX当即交出现金42.5元,后XX通过电话联系,由XX的妻子钟某从徐某某处将另外被扒窃的470元退还给肖成珍。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大弯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需赡养72岁的母亲和抚养5岁的儿子,其父亲、妻子已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退还了扒窃的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启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