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6月13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1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十里店路与创业大道交口的菜市场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86元。2、2013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十里店路与创业大道交口的菜市场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卞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三星路王牌1.5米太子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30元。3、2013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十里店路与创业大道交口的菜市场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必胜牌6DG120C型电动三轮车发动准备盗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扣了作案工作钥匙、铰刀等。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卞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戴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保全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53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到处罚,被告人杨某实施第三起作案未逞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卫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