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孟某银,男,生于1940年1月,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委托代理人蒲泽伟,男,系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发,男,生于1964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农民。(缺席)原告孟某银诉被告曾某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银诉称:2012年1月14日下午,被告打水泥院场侵占了原告的地界,原告阻挡时,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5045.89元。被告曾某发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曾某发在修建水泥院坝时,原告孟某银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之子莫绪利的地界,原告上前阻挡施工,即与被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被告当天送原告到勉县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4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经宁强县胡家坝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613.02元。原告1月29日出院后仍感不适,遂于1月30日经勉县医院螺旋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10元。被告又骑摩托车送原告在胡家坝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一周。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到勉县医院住院治疗25日,支付医疗费9887.69元。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上述治疗、鉴定期间,原告共支付交通费249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底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有萍、代兴明、曾有元的证言,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胡家坝镇老代坝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情况登记表,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CT诊断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宁强县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并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方的边界,没有通过妥善途径予以解决,致矛盾激化,因此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12250.71元;考虑到原告已年过七旬,误工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期90天,误工费共计18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45天,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40天(住院天数),计8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45天,计450元;交通费24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计8068.20元;本起事故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按20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原告孟某银医疗费12250.71元、误工费共计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4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06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717.91元,由被告曾某发赔偿70%,计20102.54元,被告曾某发已支付1653.02元,其余18449.52元限被告曾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孟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孟某银负担135元负担、被告曾某发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汪玉瑞
代理
审判员 韩 辉
人民陪审员 苏凤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