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5日双方自愿领养一女孩。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由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汪洪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真真 来自: